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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业健康卫生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国铝业集团有限公司职业健康管理暂行办法》的要求,为规范公司(院)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工作,预防职业病的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是指对从事职业活动的劳动者可能导致职业病的各种危害因素,包括职业活动中存在的各种有害的化学、物理、生物因素以及在作业过程中产生的其他职业有害因素。
第三条 职业病是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等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在职业活动中,因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司(院)本部、各分子公司和项目部。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五条 安全环保部为职业健康卫生归口管理部门,负责职业健康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制定公司(院)职业健康卫生管理规定。
(二)负责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三)负责组织开展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工作。
(四)负责组织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
(五)协助工会开展职业病健康体检。
(六)负责组织建立健全职业健康卫生监护档案。
(七)负责组织开展职业健康卫生培训。
(八)负责督促检查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的落实情况。
(九)负责对各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工作进行考核。
第六条 人力资源部职责
(一)负责劳动合同中岗位职业病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告知。
(二)负责向工会提供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入职人员名单和离职人员名单。
(三)负责每年向工会提供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在岗人员名单。
(四)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新入职人员,未进行上岗前职业病健康体检,不得安排其上岗。
(五)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离岗/离职人员,未进行离职健康体检,不得转至其他岗位/不得为其办理离职手续。
(六)负责职业病的工伤理赔事宜。
(七)协助安全环保部组织开展职业健康卫生培训。
第七条 工会职责
负责组织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人员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离职时的职业病健康体检。
第八条 各子公司职责
(一)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管理人员。
(二)负责制定本单位职业健康卫生管理规定。
(三)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四)负责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工作。
(五)负责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工作,并将检测结果在醒目位置进行公布。
(六)负责在本单位醒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和职业病警示标识。
(七)负责建立健全本单位职业健康卫生档案。
(八)负责落实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
(九)负责开展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培训。
(十)负责本单位岗前、岗中及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体检工作。
第九条 其他单位职责
(一)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管理人员。
(二)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三)负责开展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培训。
(四)负责将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在本单位醒目位置进行公布。
(五)负责在本单位醒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和职业病警示标识。
(六)负责落实本单位职业病危害因素防护措施。
第三章 职业健康卫生日常管理
第十条 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并配备管理人员。存在职业病危害的单位,劳动者超过100人的,应当明确职业卫生管理机构,配备专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劳动者在100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职业卫生管理人员,负责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第十一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参照《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结合业务实际每年开展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若工艺、技术、设备或材料发生变化,随时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第十二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方法:
(一)经验法:对照有关法律法规、标准规范,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二)类比法:是利用相同或相似工程或作业条件的经验和职业健康卫生统计资料,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三)案例法:参照相似的工艺条件、材料或设备曾发生的职业病案例,开展职业病危害因素辨识。
第十三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申报。对辨识出来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应当按照《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办法》的规定,及时、如实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报职业病危害项目,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每年至少进行一次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
第十五条 职业病危害因素告知。将检测结果在醒目位置进行公布;在醒目位置设置高毒物品告知卡,告知卡应当载明高毒物品的名称、理化特性、健康危害、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理等告知内容与警示标识。
第十六条 职业健康卫生培训:
(一)单位主要负责人(含子公司)、职业卫生管理人员的职业卫生培训,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1.职业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2.职业病危害预防和控制的基本知识。
3.职业卫生管理相关知识。
4.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内容。
(二)应当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和在岗期间的定期职业卫生培训,普及职业卫生知识,督促劳动者遵守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操作规程。
(三)对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岗位的劳动者,进行专门的职业卫生培训,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四)因变更工艺、技术、设备、材料,或者岗位调整导致劳动者接触的职业病危害因素发生变化的,应当重新对劳动者进行上岗前的职业卫生培训。
第十七条 落实职业健康卫生防护措施:
(一)生产布局合理,有害作业与无害作业分开。
(二)工作场所与生活场所分开,工作场所不得住人。
(三)有与职业病防治工作相适应的有效防护设施,并进行经常性的维护、检修和保养,确保其处于正常状态,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四)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
(五)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职业病防护用品。
(六)设备、工具、用具等设施符合保护劳动者生理、心理健康的要求。
(七)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职业健康体检。应对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进行岗前、岗中及离岗时的职业病健康体检,并将体检结果书面如实告知劳动者。对发现疑似职业病的劳动者,应调整工作岗位。
第十九条 建立健全职业健康监护档案:
(一)职业病防治责任制。
(二)职业卫生管理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三)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种类清单、岗位分布以及作业人员接触情况等资料。
(四)职业病防护设施、应急救援设施基本信息,以及其配置、使用、维护、检修与更换等记录。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报告与记录。
(六)职业病防护用品配备、发放、维护与更换等记录。
(七)主要负责人、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和职业病危害严重工作岗位的劳动者等相关人员职业卫生培训资料。
(八)职业病危害事故报告与应急处置记录。
(九)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结果汇总资料,存在职业禁忌证、职业健康损害或者职业病的劳动者处理和安置情况记录。
(十)建设项目职业卫生“三同时”有关技术资料,以及其备案、审核、审查或者验收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一)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等有关回执或者批复文件。
(十二)其他有关职业卫生管理的资料或者文件。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单位应对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全环保部应对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管理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并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公司(院)下属独立法人单位可参照制定本单位的职业健康卫生管理。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安全环保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原《职业健康管理规定》(中色司发〔2015〕103号)同时废止。